《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有待修訂
2018年08月31日 09:43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打印】
■ 宋軍
《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9號令,以下簡稱“19號令”)是一個規范政府采購信息公告行為的專門法規,它是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和《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第20號令)于2004年9月11日實施的,已經有近15年時間了。并且,《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87號令,以下簡稱“87號令”)和《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第94號令,以下簡稱“94號令”)修訂后也已施行,因此,有必要對19號令進行修訂。
一、違反上位法應修訂
在19號令中,關于對采購代理機構(第三十一條)的違規處罰上,有“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資格”的規定,此規定源于修訂前的《政府采購法》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目前,修訂后的《政府采購法》已將采購代理機構的資質認定取消和將“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所以,應對19號令進行修訂。
19號令第三條規定,“所稱采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和依法經認定資格的其他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法》已修改,沒有認定資格之規了,所以,本條也應修改。
二、同級次法規應統一
財政部發布了《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第74號令),并于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又發布了修改后的87號令,在這兩個部門規章中,都有關于各采購方式公告的內容要求,但由于19號令發布較早,雖然應遵循后法原則,但作為一個專門規范信息公告的管理辦法,必須更加規范、全面,所以,有必要對19號令所規定的公開招標公告、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等內容進行修訂,讓同級次的規定統一。如,19號令規定的公開招標公告的內容為6項,而87號令規定的公開招標公告的內容為8項。
同樣,修改后的94號令,關于投訴處理決定書的內容作了進一步規范與明確,而且財政部還制定了投標處理決定書的范本,因此,也需要修改19號令的相關規定。
三、新公告內容應增加
隨著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和“放管服”改革的全面推進,政府采購信息將更加透明化,許多內容也需要公開。為了做好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工作,財政部針對政府采購信息公開中存在的問題又分別下發了《財政部關于做好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工作的通知》(財庫〔2015〕135號)和《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做好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庫〔2017〕86號)文件,對政府采購信息公開的主體、形式、內容,監督和管理等進一步進行了規范。但作為通知(規范性文件)其層次上不如規章。同時,在19號令后出臺的《實施條例》中又新增了一些需要公告的內容,所以19號令也有必要增加相關內容。
一是采購文件的公告?!秾嵤l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成交供應商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中標、成交結果,招標文件、競爭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隨中標、成交結果同時公告。對于這些應該公告的內容,修改后的19號令要對其要素進行規范。
二是政府采購合同的公告?!秾嵤l例》第五十條規定,采購人應當自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政府采購合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但政府采購合同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內容除外。
三是信用信息的公開。《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做好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庫〔2017〕86號)文件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庫〔2015〕135號文件規定的時間、內容等要求,及時完整公開投訴和監督檢查處理決定,集中采購機構考核結果以及違法失信行為記錄等監管處罰信息。雖然該文件沒有明確規定是否采用公告的方式公開信用信息,但可在修改后的19號令中增加相關要求。
四是變更公告。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出于某些原因,如推遲開標(評審)時間、改變開標(評審)地點等,這需要發變更公告,而19號令中沒有變更公告的相關規定。
五是公告時間要求。雖然對于各種公告的時間要求在幾個財政部發布的規章中都有明確的要求,但在專門的規范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的辦法中卻沒有,這也是需要在修改后的19號令中加以明確和完善的。
六是監督管理部門的法律責任。作為一個管理辦法,19號令沒有對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部門的責任進行明確,也就是說,修改后的19號令應該增加對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在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的管理過程中失職、瀆職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進行處罰的條款。
四、語言的瑕疵應糾正
在19號令中,還存在一些語言上的瑕疵,需要在修改后糾正。
一是對“公告”的界定不嚴謹。19號令對“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的界定沒有按《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以下簡稱《工作條例》)的要求進行。19號令明確,“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是指將……向社會公開發布”,而《工作條例》的界定是,“公告,適用于向國內外宣傳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
二是表述不嚴謹。19號令第八條第三款,“政府采購招標業務代理機構名錄”,這與前面提到的“采購代理機構”不符,因此應統一。
同樣,第八條第四款中“招標投標信息”,太口語化。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不只是招標投標信息應公告,按74號令的規定,競爭性談判公告、詢價公告及競爭性磋商公告都屬于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公告。
三是同一問題前后表述不一致。19號令第八條第二款中,“集中采購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和公開招標數額標準”,而第十九條中是“集中采購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限額標準等信息”。前面是“數額標準”,后面是“限額標準”。
五、公告和公示應合并
19號令只是對政府采購信息公告進行了規范,而對公示沒有專門的規定,對公示的規定,只是散落在幾個規范性的文件中,不僅層次低,且不集中。公告和公示是有區別的,公告是通知大家某事要這么做了;而公示是告知大家計劃做某事,可以來提點意見或建議。
目前,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需要公示的主要有采購項目需求公示(包括政府購買公共服務)、進口產品公示、單一來源采購公示和PPP項目預中標、成交公示。
為了規范公示行為,可將《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改為《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和公示辦法》,修改后的公告和公示辦法,將需要公告和公示的信息都進行明確的規定或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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