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需求如何表述預期功能?
2024年04月23日 10:11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打印】
■ 杜娟 劉國奇
案情回放
某醫院在某次政府采購活動中以公開招標的形式委托代理機構采購某醫療設備1套,評審方法為綜合評分法。經評審,A公司被推薦為第一中標候選人,B公司為第二中標候選人。采購人確認中標結果后,采購代理機構發布了中標結果公告,公布A公司為中標人,并公布其得分情況。同時,代理機構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告知了B公司其最終得分和排序。B公司在法定質疑時限內提出質疑,質疑內容為A公司所投產品無法滿足關鍵條款“具備可升級至XX功能,硬軟件可預升級平臺”,并羅列了A公司中標產品制造商官方宣傳資料,以及從該產品其他使用方處實地詢問、考察得到的結論:A公司中標產品,不具備“可升級至XX功能,硬軟件可預升級平臺”。因為兩者最終得分較為接近,該條參數是否得分直接關系著二者的排名順序。故B公司認為A公司此處應為虛假應標,扣除相應分數后,B公司得分應超過A公司,成為本項目第一中標候選人。
因為相關質疑內容均為技術性指標。故代理機構組織了原評標委員會協助答復質疑。評標委員會針對質疑內容復核了A公司的投標文件后,得出結論:A公司投標文件已對該項內容進行明確響應,并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維持原評審結論,原中標候選人排序不變。B公司隨后向財政部門提出投訴,認為招標文件的要求是“所投產品必須具備該功能,只是目前不需要配置,A公司中標產品明顯不具備該功能”。財政部門經向A公司征詢,A公司表示,招標文件要求為“今后可升級,而不是現在擬購設備就必須具備該功能”。該公司產品雖然自身不具備該功能,但是后期在借助第三方輔助設備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滿足今后的升級功能,其在文件中已經明確響應,完全滿足此次招標文件的相關要求,且無任何虛假應標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財政部門經征求采購人對采購需求的本意描述以及相關專家對A公司所投產品技術指標的判定。最終裁定采購人采購需求描述用語不準確,含有歧義,導致投標人在響應投標時對采購需求理解出現明顯的偏差。本次采購結果無效,責令采購人擬定明確的采購需求后,重新組織采購活動。
上述問題最終的落腳點在于采購需求的表述存在歧義。如果采購需求描述準確,由此將會引出以下新的問題:一是采購需求中是否可以包含未來需要的預期功能?即相關功能的預算不包含在本次采購預算中,但如果今后預算充足時,馬上可以及時增購的功能;二是采購人對預期功能的需要是否具有現實意義,是否對其他產品形成了限制和排斥;三是如果要對預期功能進行采購,應該如何表述更為合理?
問題分析
采購需求中是否可以包含未來需要的預期功能?
《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財庫〔2021〕22號)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采購需求,是指采購人為實現項目目標,擬采購的標的及其需要滿足的技術、商務要求。技術要求是指對采購標的的功能和質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結構、外觀、安全,或者服務內容和標準等。”《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十一條:“采購需求應當完整、明確,包括以下內容:(一)采購標的需實現的功能或者目標,以及為落實政府采購政策需滿足的要求;……(三)采購標的需滿足的質量、安全、技術規格、物理特性等要求;……(七)采購標的的其他技術、服務等要求。”兩者都明確地表達了采購需求是指對于采購標的的技術、功能、質量要求,其根本的采購目的在于“實現項目目標”。87號令還設置了保底條款“采購標的的其他技術、服務等要求”。由此可見,如果采購人出于實際項目需要,對于擬采購標的全生命周期具有確定的采購目標,那么,為了實現該目標,采購人可以將未來需求的預期功能作為采購需求。但這需要注意的是,該項預期功能應該是采購標的本身具備的常規功能,而非某特定制造商特意開發出來的對其他產品功能的擴展功能。
采購人對預期功能的需要是否具有現實意義,是否對其他產品形成了限制和排斥?
據筆者了解,醫療行業的多數大型醫療設備,尤其是影像診斷設備,基本上都存在該問題,同一型號產品中標價格差異明顯。通俗地講就是“滿配”“高配”和“低配”的區別。尤其是各種輔助診療的醫療分析軟件,相當多的醫療設備產品在出廠時即配備了所有的輔助診療分析軟件,只是需要原廠授權碼來進行激活,但考慮到開發成本及市場競爭,這些軟件又往往是需要采購人付費采購。采購人的實際經辦人員在實際采購過程中,既要考慮到實際使用科室的“高、大、上”的“技術要求”和“功能實現”,又要考慮財務部門“精打細算”“預算精準”的要求。如此一來,就往往產生“小碟盛大菜”的難題。而政府采購往往“低價中標”導致的“價廉物不美”的現狀又讓他們頭疼不已。在此背景之下,“先定檔次、有錢增購”就成了他們折中的應對辦法。對今后預期功能作要求成了他們解決這一難題的重要舉措。但是預期功能在適用上要避免對其他產品形成限制和排斥。需要重點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市場上具備一定的競爭性,不得因此而指向特定或者限定的產品或者制造商;二是不得作為實質性條款;三是賦分要具備一定的合理性,需要綜合考慮該指標設定帶來便利性價值的大小。總體原則就是讓具備預期功能的產品在技術分上的領先優勢可以通過價格差來進行彌補,從而反向促進市場的充分競爭。
如果要對預期功能進行要求,應該如何表述更為合理?
案例中引起爭議的關鍵點就是A公司認為該功能在采購項目發生時點不需要,后期才需要;B公司認為在采購項目發生時點就需要滿足該功能。這兩種理解其實還會導致另外一個問題,即報價基礎不一致。單從“成本論”上講,是否具備某項功能,肯定直接影響到產品的成本,進而影響到產品的售價。所以,如果要對預期功能進行要求,就應該讓所有投標人具有相同的報價基礎。《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財庫〔2021〕22號)第九條:“采購需求應當清楚明了、表述規范、含義準確。技術要求和商務要求應當客觀”。據此規定,筆者認為采購需求中應避免出現“可升級”“可選配”等模棱兩可的描述,如確實對擬采購設備后期有升級、加配要求的,最好明確“所投設備在無需增加第三方設施設備的前提下,后期可升級***,升級內容不包含在本次采購范圍內”;“設備可選配***,但選配內容不包含在本次采購范圍內”。
采購人明確告知預期功能的實現方式以及本次采購預算的購買范圍。既可以讓所有供應商可以一目了然了解采購需求,讓不同產品充分進行市場競爭。也可以減少后續因表述不明引起的質疑和投訴。
(作者單位:中科器湖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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